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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日起,国知局这些规章制度正式施行

发布时间:2025-2-2 12:07:31 377人看过 字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经2024年12月13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七条 除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政行为不服;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 (六)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七)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八)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参考书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法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查清事实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补正申请材料、中止、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3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请求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专业指导。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严格行政裁决办案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裁决。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办案资质证件。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涉案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师或者审查员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有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的,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案人员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决定口头审理的,可以最迟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出。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

第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他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提级处理,也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辖区内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或者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告知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和相关数据管理,加强数据融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行政裁决

第一节 办案程序

 

第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专利权人另行授权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警告人向权利人书面表明不侵权意见,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警告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出具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应提交证明材料;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向请求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请求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八条 请求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持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以作为身份证明参与行政裁决、调解和旁听口头审理。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签署的,应予认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已经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算。行政裁决请求时限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请求人超过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如果涉嫌侵权的行为在请求时仍在继续,且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抗辩,且查明无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撤案处理。

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合议组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后继续审理的。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四)无效宣告程序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维持有效的决定已经生效的;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无需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一)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二)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三)撤销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调解,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裁决,但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有文字表述等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补正或者更正。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或者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信力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或者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据以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项。请求书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经释明,请求人仍不予明确的,可以撤案处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

 

第二节 侵权判断

 

第三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九条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十条 相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在判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被明确否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四十二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证  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人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发调查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以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未提出。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查阅、复制、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登记保存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异地或者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一条 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者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指定鉴定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议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组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参加口头审理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算。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延长,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请求人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认为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除符合本办法前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相关专利信息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且符合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裁决;

(四)一项行政裁决请求仅限于确认一个提出上市许可申请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及药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和声明依据;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提交并声明。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就申请上市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提出。

第六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制作陈述意见通知书,连同请求书副本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一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七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委托或者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七十三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七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调解: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五百元;

(三)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利用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将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发明成果实施、转化的贡献度,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给予合理报酬。

第七十五条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纠纷进行调解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被控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

前款纠纷涉及分案申请的,该分案申请的公布日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解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的纠纷。

对前款纠纷的调解,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七十八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24年12月13日经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24年12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

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3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程”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条法司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列明项目名称、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单位、前期准备情况、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条法司对各部门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制定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论证。根据问题导向、社会需要和实际条件,立法项目可列为两类:

(一)紧迫性强、社会需求度高,条件较为成熟,在基本概念、职能划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有立法需求,但立法条件相对不够成熟,需抓紧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尽快提请审议的。

第九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严格执行。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抓紧推进起草工作,其中被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在当年3月1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交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条法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立法项目进展,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单位认为规章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应当商请条法司提前参与。

未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时限完成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单位应当说明原因并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条法司。

第十条 根据工作实际,确有必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并说明理由,报请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提出规章立项申请的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由一个部门单位牵头起草,相关部门单位配合。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条法司组织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向条法司通报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公职律师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等方式。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并将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起草部门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实地调研的,可以商请条法司参加。

第十三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局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主动协调一致;经充分协调,与局有关部门单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决定。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还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联合制定规章的,应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同意。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相关条款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求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部门在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对有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征求条法司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单位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正式报送条法司审查。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主要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适用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与有关规章的协调和衔接情况以及适应改革需要的情况等;

(三)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调研报告、座谈会和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意见采纳情况对照表、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自评估、科技创新一致性审查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支撑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条法司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局有关部门单位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或者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

(三)规章的结构、内容或者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

(六)其他不宜提请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修改,符合本规定的,可以于退回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送条法司审查。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送审,或者送审稿及其说明仍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再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条法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针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规章送审稿,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报局有关负责同志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经条法司司务会集体研究通过后,按程序提出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决定。局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条法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应当经局务会决定,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后,送联合制定的其他部门签发后共同署名公布,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命令序号。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规章,征求相关司局意见,条法司提出审查意见后,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以及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规章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主要负责同志署名和公布日期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载,并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载。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备案。条法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审查建议纠正或者不予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配合条法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经审查,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条法司根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文的,由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翻译,条法司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

规章解释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规章起草部门单位提出解释草案,条法司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局务会审议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者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

(五)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

(四)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五)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相抵触;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令予以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起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可以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条法司可以自行或者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共同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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